本辦法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6.18
溫泉開發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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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或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向開發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或補辦開發許可。
-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許可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開發許可所附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如屬公有地者,應檢附該土地管理機關之許可或同意書函,如屬私有地者,則應依法公證。
- 前項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期限不得少於二年,如屬國有土地者,得分年提出。但開發期程少於一年者,其使用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 第一項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土地管理機關名稱。 二、使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使用人為機關(構)或團體時,其名稱、機關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三、同意使用年限。 四、使用之限制事項。 五、其他約定事項。
- 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人時,得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替代土地同意使用證明。
- 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或姓名及所在地或住所;申請人如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如為非自然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二、開發之位置、範圍、預定之溫泉取用量。 三、土地使用現況圖、土地分區及用地說明、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四、開發範圍之溫泉地質報告。 五、溫泉取用之目的及其使用規劃。 六、溫泉取用設施或其他水利建造物之使用、維護方法、說明、取用量估算及其影響評估。 七、溫泉泉質、泉量、泉溫監測計畫、環境維護及安全措施。 八、溫泉開發工程相關圖說、規格及內容說明。 九、施工順序及預定實施期程。 十、維護管理計畫。
- 前項第四款所稱溫泉地質報告,指地質調查、探勘、分析、評估之報告及圖件。
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格式如附表。
第五條及第六條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應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之簽證。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及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逕行駁回其申請者外,應邀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並得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但適用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者,得免召開審查會。 一、溫泉開發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其他依法禁止於該地區開發及使用之規定。
- 審查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時,應考量下列各款情形: 一、溫泉開發是否有影響周邊地區之溫泉湧出量、溫度、成分或其他損害公共利益之虞。 二、開鑿之溫泉井是否有損害水文地質、土體或岩體,並造成公共安全之虞。 三、有否符合溫泉區管理計畫。 四、溫泉之總量管制。
- 申請人應於取得開發許可後,二年內完成溫泉開發,並申請開發完成證明。
- 申請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溫泉開發者,應於期限屆滿日之三十日前,敘明事實及理由,申請展延,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延,或已逾展延期限仍未完成開發者,其開發許可自規定期限屆滿或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 溫泉開發之興工、興工後停工、復工或完工,應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備查;開發完成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發給開發完成證明文件: 一、未依許可內容開發。 二、未取得溫泉水權狀。 三、開鑿溫泉井者而未檢具開鑿完成三個月內,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簽證之鑽探紀錄及水量測試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未檢具溫度量測及溫泉成分報告。
- 前項第三款所稱鑽探紀錄,指地質柱狀圖及井體竣工圖;水量測試,指抽水設備竣工圖、抽水試驗紀錄表及抽水試驗分析成果。
- 符合以下規定之一,得免附鑽探紀錄及水量測試: 一、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申請補辦開發許可者。 二、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申請補辦開發許可,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認定者。
-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為審查溫泉開發是否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得召開審查會,並得視需要會同審查委員現勘。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溫泉開發許可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6.18,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