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開發許可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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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或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向開發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或補辦開發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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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2條,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時,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或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向開發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或補辦開發許可。根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這條法規規定溫泉開發需要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相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在參考資料中,提到「關於本件「水權」問題,原告並未提出經溫泉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證明,亦未提出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鑿取溫泉水井之證明,則關於「水權」業已獲得解決之條件尚未成就甚明。」這可以作為與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2條有關的範例。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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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