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開發許可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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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溫泉取供事業開發許可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開發許可所附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如屬公有地者,應檢附該土地管理機關之許可或同意書函,如屬私有地者,則應依法公證。
- 2.前項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期限不得少於二年,如屬國有土地者,得分年提出。但開發期程少於一年者,其使用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 3.第一項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土地管理機關名稱。 二、使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使用人為機關(構)或團體時,其名稱、機關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三、同意使用年限。 四、使用之限制事項。 五、其他約定事項。
- 4.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人時,得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替代土地同意使用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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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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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證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所有權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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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