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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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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興辦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之使用前安全複報告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安全風險可承受,始得使用或蓄水。
  2. 2.水庫、應辦理安全評估之蓄水建造物,興辦人提報複核報告時,應一併提出水位提升計畫,包括蓄水之準備工作、分階段執行方式及緊急應變措施等。
  3. 3.興辦人因部分完工之建造物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時,得就已完工部分先行辦理使用前安全複核;如其屬辦理加高或大規模之改造者,應就整體工程進行複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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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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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第 25 條規定:「興辦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之使用前安全複核報告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