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1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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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水質水量保護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分配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交該水質水量保護區所屬縣市、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統籌辦理水資源保育事項: 一、分配至公所年度經費逾五年未執行之餘額。 二、經專戶運用小組同意繳回之經費。
- 2.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經專戶運用小組同意,得運用於部分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同村(里)之全部行政區域。但以供水資源保育之公共建設事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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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11228 增訂)
水質水量保護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分配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交該水質水量保護區所屬縣市、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統籌辦理水資源保育事項: 一、分配至公所年度經費逾五年未執行之餘額。 二、經專戶運用小組同意繳回之經費。 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經專戶運用小組同意,得運用於部分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同村(里)之全部行政區域。但以供水資源保育之公共建設事項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善運用水資源保育與回饋費,對於多年未使用之經費,經專戶小組同意,應由縣市、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視該行政區域內水資源保護之需求統籌運用,以促進公共利益。 三、部分水質水量保護區位於渺無人煙之地,同一村里居民雖未住在保護區內,但生活也同樣受到影響,為妥善運用水資源保育與回饋費,應將水資源保育與回饋費用於保護區所屬村里之全部行政區,並限定專做水資源保育及公共建設之用。
- 主管機關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善運用水資源保育與回饋費,對於多年未使用之經費,經專戶小組同意,應由縣市、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視該行政區域內水資源保護之需求統籌運用,以促進公共利益。 三、部分水質水量保護區位於渺無人煙之地,同一村里居民雖未住在保護區內,但生活也同樣受到影響,為妥善運用水資源保育與回饋費,應將水資源保育與回饋費用於保護區所屬村里之全部行政區,並限定專做水資源保育及公共建設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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