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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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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第 12-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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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質水量保護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分配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繳還中央
主管機關
水資源相關基金,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交該水質水量保護區所屬縣市、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統籌辦理水資源保育事項: 一、分配至公所年度經費逾五年未執行之餘額。 二、經專戶運用小組同意繳回之經費。
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經專戶運用小組同意,得運用於部分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同村(里)之全部行政區域。但以供水資源保育之公共建設事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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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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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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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工程及設備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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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營業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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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自用自來水設備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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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監督與輔導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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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之一 節約用水 §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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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罰則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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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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