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13 條(區域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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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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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551104 制定)
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得視自來水之水源分佈、工程建設與社會經濟情形,劃定區域,實施區域供水。 前項經劃定之區域,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得因事實需要修正或變更之。
(0911126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自來水之水源分佈、工程建設及社會經濟情形,劃定區域,實施區域供水。 前項經劃定之區域,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事實需要修正或變更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本法第三條之修正,將劃定供水區域之權責,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 主管機關名詞
(0551104 制定)
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得視自來水之水源分佈、工程建設與社會經濟情形,劃定區域,實施區域供水。 前項經劃定之區域,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得因事實需要修正或變更之。
(0911126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本法第三條之修正,將劃定供水區域之權責,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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