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14 條(合併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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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劃定之供水區域內,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二個以上自來水事業協議合併經營;如不能獲得協議時,並得以命令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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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551104 制定)
在劃定之供水區域內,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得輔導二個以上自來水事業協議合併經營;如不能獲得協議時,並得以命令行之。
(0911126 修正)
在劃定之供水區域內,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二個以上自來水事業協議合併經營;如不能獲得協議時,並得以命令行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市)主管機關得輔導二個以上自來水事業協議合併經營之規定,因屬二直轄市或縣(市)以上事項,修正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 主管機關名詞
(0551104 制定)
在劃定之供水區域內,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得輔導二個以上自來水事業協議合併經營;如不能獲得協議時,並得以命令行之。
(0911126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市)主管機關得輔導二個以上自來水事業協議合併經營之規定,因屬二直轄市或縣(市)以上事項,修正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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