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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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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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551104 制定)
自來水用水設備,應經自來水事業檢驗合格後,方得供水。 前項用水設備之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0860429 修正)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託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始得供水。 前項用水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近年來,臺灣地區二大自來水事業,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業務繁重、人力不足,管理困難,殊難適應自來水事業檢驗工作,另為配合民間團體,參與政府經濟事務政策,爰將第一項予以修正。 二、第二項用水設備標準之訂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以期劃一。
(0930611 修正)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優先採用具省水標章之省水器材,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託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後,始得供水。 前項用水設備標準及優先採用省水器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50419 修正)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由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後,始得供水。 前項用水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之一另規定有關省水標章產品之使用及管制,刪除本條有關優先採用省水標章之省水器材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自來水用水設備,應經自來水事業檢驗合格後,方得供水。 前項用水設備之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近年來,臺灣地區二大自來水事業,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業務繁重、人力不足,管理困難,殊難適應自來水事業檢驗工作,另為配合民間團體,參與政府經濟事務政策,爰將第一項予以修正。 二、第二項用水設備標準之訂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以期劃一。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之一另規定有關省水標章產品之使用及管制,刪除本條有關優先採用省水標章之省水器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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