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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工程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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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第 53 條
(損害賠償)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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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自來水事業、
土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核定
之。
前項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
提存
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使用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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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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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工程及設備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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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營業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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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自用自來水設備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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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監督與輔導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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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之一 節約用水 §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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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罰則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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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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