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53 條(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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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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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551104 制定)
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1011228 修正)
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使用之。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因前條土地使用之處所、方法及補償有所爭議,致影響用戶權益,並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二項,文字配合修正,規範爭議與補償處理機制。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為避免爭議曠日廢時,影響公眾用水之權益,爰增列第四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此外自來水事業於使用時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之。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提存名詞
- 自來水法 第 52 條條文
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一、為避免因前條土地使用之處所、方法及補償有所爭議,致影響用戶權益,並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二項,文字配合修正,規範爭議與補償處理機制。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為避免爭議曠日廢時,影響公眾用水之權益,爰增列第四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此外自來水事業於使用時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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