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70 條(停水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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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自來水事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 一、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 二、用水設備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經改善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之檢查者。 四、欠繳應付各費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 五、拒絕裝設量水器者。 六、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情事,經通知改正,延不辦理者。
- 2.自來水事業應於前項各款停水原因消滅時恢復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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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551104 制定)
自來水事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 一、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 二、用水設備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經改善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之檢查者。 四、欠繳應付各費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 五、拒絕裝設量水器者。 六、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情事,經通知改正,延不辦理者。 自來水事業應於前項各款停水原因消滅時恢復供水。
- 證據名詞
- 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條文
- 第四十七條條文
- 自來水法 第 47 條條文
- 自來水法 第 68 條條文
- 自來水法 第 69 條條文
(0551104 制定)
自來水事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 一、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 二、用水設備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經改善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之檢查者。 四、欠繳應付各費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 五、拒絕裝設量水器者。 六、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情事,經通知改正,延不辦理者。 自來水事業應於前項各款停水原因消滅時恢復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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