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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受限補償金發放標準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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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標準之補償對象,為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受限制使用之土地,並於申請受限補償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但其與行政契約締結之日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不同時,以締結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2. 2.前項主管機關辦理補償順序為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受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鄉(鎮、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國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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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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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行政契約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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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受限補償金發放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受限補償金發放標準第 4 條規定:「本標準之補償對象,為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受限制使用之土地,並於申請受限補償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受限補償金發放標準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