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患治理特別條例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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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目的事業主管部會。 為加速執行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及治山防洪,本條例內易淹水地區之治理,由中央執行機關逕予處理,不受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代行程序及經費負擔之限制。 中央執行機關為執行本條例各項工作,得委託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農田水利會執行。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政策之規劃及推動。 二、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及各期實施計畫之擬訂及推動。 三、中央執行機關各期執行計畫之審查及核定。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特別預算之編列。 二、各期執行計畫之擬訂、推動及執行。 三、委託及督導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執行本條例之各項工作。 四、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工作計畫之核定。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條例治理工程用地之取得。 二、河川、排水、雨水下水道疏濬清淤與應急工程之辦理。 三、接受中央執行機關委託辦理本條例各項工作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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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清楚水患治理特別條例第2條的相關法規和解釋。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七十六條條文
- 核定名詞
- 地方制度法 第 7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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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