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患治理特別條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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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之適用範圍,為行政院核定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所明列之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區域排水及事業性海堤、農田排水與雨水下水道之治理工程及相關水土保持工程,不受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限制。 依本條例執行之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區域排水治理工程所需用地,得逕行辦理工程用地徵收,不受水利法第八十二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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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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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定名詞
-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條文
- 徵收名詞
- 第八十二條條文
- 地方制度法 第 18 條條文
- 地方制度法 第 19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8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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