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患治理特別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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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解決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一千一百六十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其經費使用得在各該機關原列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其中新臺幣五百八十億元,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其餘新臺幣五百八十億元經費,由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特別預算編列支應,其編製程序、支用方法、年限,依本條例辦理,不受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之限制。 第一項特別預算中,為落實流域整體治理及綜合治水原則,解決水患所需之雨水下水道、水土保持及農田排水經費,其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三百六十億元。 前項用於治山防洪之經費,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六十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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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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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條文
- 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
- 持有名詞
- 第四條第五項條文
- 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法規
-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30 條條文
-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37 條條文
- 公共債務法 第 4 條條文
- 預算法 第 62 條條文
- 預算法 第 6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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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