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規定了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進行補助的限制和辦法。 根據第30條第1項,中央政府可以補助地方政府,但有以下限制: 1.計劃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的計劃項目。 例如,一個跨越多個縣市或直轄市的大型建設計劃,如果計劃內容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中央政府可以考慮補助地方政府。 2.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的建設計劃。 例如,一個建設計劃跨越了多個直轄市、縣市或二個以上的縣市,中央政府可以考慮補助地方政府。 3.具有示範性作用的重大建設計劃。 例如,一個重大建設計劃具有示範性的作用,可以對其他地方政府進行借鏡和參考,中央政府可以考慮補助地方政府。 4.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要地方政府配合辦理的事項。 例如,為了配合中央政府的重大政策或建設,需要地方政府進行配合,中央政府可以考慮補助地方政府。 根據第30條第2項,補助的辦法由行政院另行制定。 參考資料: - 財政收支劃分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00001) - 政府網站-財政法規查詢 (https://law.moj.gov.tw/Gazette/Index) - 行政院網站 (https://www.ey.gov.tw/)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應依憲法第一四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貧瘠之省酌予補助。
各省市執行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有關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決議,由國庫補助之。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立法理由由於本次本法之修正,已將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擴大,並就各縣(市)政府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入額之差額,計算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予以分配之,另將原屬省稅之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及原屬縣(市)稅分給省之百分之二十土地增值稅,均改歸縣(市),對於增加各縣(市)政府之自有財源具有莫大助益。故有關中央原編列對地方之補助款,無論是補助項目、金額或比例,均勢須配合作大幅縮減,以兼顧中央財政負擔能力,爰加以修正之。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項金額,不得少於修正施行前一年度預算編列數。
立法理由增訂第三項,保障地方政府獲配一般性補助款水準,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項金額,應至少維持本次修法前水準。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應依憲法第一四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貧瘠之省酌予補助。
各省市執行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有關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決議,由國庫補助之。
由於本次本法之修正,已將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擴大,並就各縣(市)政府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入額之差額,計算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予以分配之,另將原屬省稅之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及原屬縣(市)稅分給省之百分之二十土地增值稅,均改歸縣(市),對於增加各縣(市)政府之自有財源具有莫大助益。故有關中央原編列對地方之補助款,無論是補助項目、金額或比例,均勢須配合作大幅縮減,以兼顧中央財政負擔能力,爰加以修正之。
增訂第三項,保障地方政府獲配一般性補助款水準,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項金額,應至少維持本次修法前水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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