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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九節 補助及協助收入

§ 30–334

30
  1.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2.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3. 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項金額,不得少於修正施行前一年度預算編列數。
31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其補助辦法,由縣政府另定之。
財政收支劃分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