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的規定,政府的支出劃分如下: 1. 中央政府擁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的支出事項。 2. 直轄市政府擁有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的支出事項。 3. 縣(市)政府擁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的支出事項。 4. 鄉(鎮、市)政府擁有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的支出事項。 這些支出事項的經費負擔原則上由相應的政府自行負擔。如果需要將支出事項交由下級政府執行,則根據法律的規定,屬於委辦事項的經費由委辦機關負擔,屬於自治事項的經費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如果某個支出事項是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等二個以上的政府共同辦理,則其經費應由相關政府按照比例分擔。如果各級地方政府未按照前述規定負擔應負擔的經費,則上級政府有權扣減補助款項。 這項規定的參考資料來自於《財政收支劃分法》的正式法條文本。這項法規的目的在於明確劃分各級政府的支出範圍,確保財政資源的合理使用和分配。根據這項法規,不同層級的政府應該承擔相應的支出負擔,並且在共同辦理某些支出事項時按比例分擔相關的經費。上級政府也有權在下級政府未負擔應負擔經費時扣減相應的補助款。這樣的規定旨在保障財政運作的公平性和效率性,並避免各級政府之間的財政不均衡。
鄉(鎮)支出,應占縣(局)預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左: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省及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省及直轄市。 三、由縣(市)(局)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局)。 四、上級政府立法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應於立法時明文規定之。 五、由二省或直轄市縣(市)(局)以上共同辦理者,歸各該省或直轄市縣(市)(局)比例分擔。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補助款。
立法理由一、由於上級政府立法交由下級政府執行,僅在中央及縣兩個行政層級中方可能發生,爰將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單獨另列為第二項,並增訂委辦及自治事項之經費負擔方式。 二、另因目前跨越兩級政府間共同辦理之事項亦包括中央政府在內,且為與第一項各款係明定各級政府支出劃分之條文有所區別,爰增列第三項之規定。 三、為避免地方政府就其應負擔之經費拒不負擔致影響公平性,爰於第四項規定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所獲補助款。
鄉(鎮)支出,應占縣(局)預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左: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省及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省及直轄市。 三、由縣(市)(局)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局)。 四、上級政府立法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應於立法時明文規定之。 五、由二省或直轄市縣(市)(局)以上共同辦理者,歸各該省或直轄市縣(市)(局)比例分擔。
一、由於上級政府立法交由下級政府執行,僅在中央及縣兩個行政層級中方可能發生,爰將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單獨另列為第二項,並增訂委辦及自治事項之經費負擔方式。 二、另因目前跨越兩級政府間共同辦理之事項亦包括中央政府在內,且為與第一項各款係明定各級政府支出劃分之條文有所區別,爰增列第三項之規定。 三、為避免地方政府就其應負擔之經費拒不負擔致影響公平性,爰於第四項規定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所獲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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