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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3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下列各項支出: 一、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 二、一般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三、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經費。 四、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地方性事務經費。
  2. 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其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優先挹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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