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水標章管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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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省水標章使用許可申請案經審查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省水標章使用許可。
- 2.依附件各項產品規格已訂有分級者,應據以核發金級或普級省水標章使用許可;未分級者,核發普級省水標章使用許可。
- 3.同一使用人對同一產品項目之同一型號,重新申請省水標章使用許可時,自該使用許可有效日起,原省水標章使用許可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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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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