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撫卹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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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稱因公死亡,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 二、因出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三、在辦公場所意外死亡者。 四、因戰事波及,意外死亡者。 前項人員,除按第五條規定給卹外,另加一次撫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其係戰地殉職者,再加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項人員在職三年未滿者,以三年論;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以十五年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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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