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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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依本辦法提供土地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以供下列用途之一為限:一、低污染且附加產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之建廠。 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區域計畫法規申請開發之工業區。 三、依都市計畫法劃定開發之經貿園區或軟體工業園區。 四、興建供地區性使用之廢棄物處理廠 (場) 或污水處理廠 (場) 等環保設施。 五、配合國家重大經濟建設興建之試驗或研究設施。 六、重大之醫療衛生設施。 七、依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開發之工商綜合區。 八、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低污染中小企業建廠計畫。 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為獎勵民間興建之重大建設計畫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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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上權名詞
-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法規
- 區域計畫法法規
- 都市計畫法法規
- 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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