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0.03.28
廢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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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國營事業土地,指登記為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所有之土地。
申請承租國營事業土地或設定地上權者,須先取得國營事業出具需用土地為可提供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證明文件,並應擬具事業計畫、擬租用或設定地上權土地位置、需地面積、規劃配置圖及其他必要文件,分別向左列機關申請核准。
一、其屬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者,為各款所列用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其屬第四條第八款者,為中央工業主管機關。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審核前項事業計畫時,應檢附前項所列文件會商經濟部意見,並於審核通過後,發給申請者得向國營事業申請租用土地或設定地上權之文件。
第四條所列用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審核申請承租國營事業土地或設定地上權案件之審核作業規定。
(刪除)
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時,應於契約中訂明下列事項:
一、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未依原核定事業計畫用途使用時,國營事業得終止租約或撤銷其地上權。
二、契約存續期間,如法令有變更致原約定條件無法辦理或顯失公平時,得另行協議修訂或終止契約。
三、租賃權及地上權不得轉讓他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營事業核轉原核定事業計畫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依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七款開發完成之土地,提供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核定之事業計畫用途之需用人者。
(二) 承租人或地上權人已依原核事業計畫用途使用,因故無法繼續經營,須轉讓他人經營者。
依前項第三款但書轉讓租賃權及地上權時,應檢具第六條所規定之各項文件,向國營事業申請。
國營事業於認定第一項第一款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是否依原核定事業計畫用途使用時,得洽請原事業計畫之審核機關協助辦理。
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應經公司董事會通過後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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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90.03.28,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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