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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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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承租國營事業土地或設定地上權者,須先取得國營事業出具需用土地為可提供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證明文件,並應擬具事業計畫、擬租用或設定地上權土地位置、需地面積、規劃配置圖及其他必要文件,分別向左列機關申請准。 一、其屬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者,為各款所列用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其屬第四條第八款者,為中央工業主管機關。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審核前項事業計畫時,應檢附前項所列文件會商經濟部意見,並於審核通過後,發給申請者得向國營事業申請租用土地或設定地上權之文件。 第四條所列用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審核申請承租國營事業土地或設定地上權案件之審核作業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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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上權名詞
  • 名詞
  • 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條文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條第八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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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第 6 條規定:「申請承租國營事業土地或設定地上權者,須先取得國營事業出具需用土地為可提供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證明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