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時,應於契約中訂明下列事項: 一、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未依原核定事業計畫用途使用時,國營事業得終止租約或撤銷其地上權。 二、契約存續期間,如法令有變更致原約定條件無法辦理或顯失公平時,得另行協議修訂或終止契約。 三、租賃權及地上權不得轉讓他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營事業核轉原核定事業計畫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依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七款開發完成之土地,提供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核定之事業計畫用途之需用人者。 (二) 承租人或地上權人已依原核事業計畫用途使用,因故無法繼續經營,須轉讓他人經營者。 依前項第三款但書轉讓租賃權及地上權時,應檢具第六條所規定之各項文件,向國營事業申請。 國營事業於認定第一項第一款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是否依原核定事業計畫用途使用時,得洽請原事業計畫之審核機關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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