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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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時,應於契約中訂明下列事項: 一、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未依原核定事業計畫用途使用時,國營事業得終止租約或撤銷其地上權。 二、契約存續期間,如法令有變更致原約定條件無法辦理或顯失公平時,得另行協議修訂或終止契約。 三、租賃權及地上權不得轉讓他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營事業核轉原核定事業計畫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依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七款開發完成之土地,提供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核定之事業計畫用途之需用人者。 (二) 承租人或地上權人已依原核事業計畫用途使用,因故無法繼續經營,須轉讓他人經營者。 依前項第三款但書轉讓租賃權及地上權時,應檢具第六條所規定之各項文件,向國營事業申請。 國營事業於認定第一項第一款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是否依原核定事業計畫用途使用時,得洽請原事業計畫之審核機關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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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這段文字是說,當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必須在契約中訂明以下事項:一、如果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沒有按照原本核定的事業計畫用途使用土地,國營事業可以終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二、如果法令有變更,導致原本約定的條件無法執行或不公平,可以重新協議修訂或終止契約。三、租賃權和地上權不能轉讓給其他人,除非符合特定情況,例如土地已經開發完成且符合原本核定的事業計畫用途,或者承租人或地上權人因故無法繼續經營而需要轉讓給他人。如果要轉讓租賃權和地上權,必須向國營事業申請並提供相關文件。當國營事業需要判斷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是否按照原本核定的事業計畫用途使用土地時,可以請原本審核事業計畫的機關協助辦理。 例如,小明租了一塊國營事業的土地,用來種植蔬菜。但是,他後來改變了主意,開始在土地上建造房屋。根據這個法規,國營事業可以終止小明的租約,並收回土地。如果小明想要繼續使用土地,他需要重新和國營事業協商,並重新簽訂租約。
- 地上權名詞
- 核定名詞
- 撤銷名詞
- 存續期間名詞
- 法令名詞
- 顯失公平名詞
- 核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七款條文
- 第六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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