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請設置加氣站者,應使用都市計畫地區之土地或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但申請者使用其他非都市土地類別之使用地,應檢具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認定得作加氣站使用,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會勘、審查,經同意認定者,得對該申請用地出具同意認定作加氣站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者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始得申請籌建。 依前項但書之設站基地,其申請面積不得逾三千平方公尺,並應符合第十三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