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前條但書申請設站之基地,經同意認定得作加氣站使用後一年內,應依第六條規定申請籌建,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籌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同意認定並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籌建者,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依前條但書申請設站之基地,經同意認定得作加氣站使用後一年內,應依第六條規定申請籌建,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籌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同意認定並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籌建者,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