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但書申請設站之基地,經同意認定得作加氣站使用後一年內,應依第六條規定申請籌建,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籌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同意認定並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籌建者,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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