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氣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敘明事由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復業時亦同。 前項停業期限逾六個月者,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加氣站停止營業期間,其儲氣槽內之存餘液化石油氣應妥善處理,並防止洩漏及意外事故發生。
加氣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敘明事由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復業時亦同。 前項停業期限逾六個月者,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加氣站停止營業期間,其儲氣槽內之存餘液化石油氣應妥善處理,並防止洩漏及意外事故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