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經營加氣站業者,違反本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撤銷其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經營加氣站業者,違反本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撤銷其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