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氣站歇業或經撤銷經營許可執照者,應將其經營許可執照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繳銷;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其儲氣槽內之存餘液化石油氣應妥善處理;廢棄液化石油氣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
加氣站歇業或經撤銷經營許可執照者,應將其經營許可執照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繳銷;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其儲氣槽內之存餘液化石油氣應妥善處理;廢棄液化石油氣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