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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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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經撤銷許可執照者,原營業主體及負責人二年內不得再行申請經營加氣站業務;其基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應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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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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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撤銷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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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第 33 條規定:「加氣站經撤銷許可執照者,原營業主體及負責人二年內不得再行申請經營加氣站業務;其基地編定使用種類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