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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氣站經撤銷許可執照者,原營業主體及負責人二年內不得再行申請經營加氣站業務;其基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應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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