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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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零售商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由縣政府撤銷其販賣菸酒之許可,並自查獲違反規定之日起一年內,不予許可設立菸酒零售商;原址一年內,亦不予許可申請販賣菸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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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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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條文
- 撤銷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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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