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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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緝機關查獲違反本辦法之菸酒或菸酒之原料、捲菸紙、銷售憑證、商標、包裝、其他憑證或產製菸酒之機械,應將查獲之物品扣留,並填具查獲物品報告表三份,記載扣押物品名目、數量,當場由持有人簽章,以一份交持有人作為收據,一份連同扣押物訊問筆錄報請縣政府處理,一份由查緝機關併扣押物存查。 扣押物不便搬運或保管者,查緝機關得命人看守或命持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負責保管之,其有妨害公共衛生之虞者,得另為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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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第17條,查緝機關在查獲違反本辦法的菸酒或相關物品時,應將其扣留,並填寫查獲物品報告表三份,其中一份交給持有人作為收據,一份報請縣政府處理,一份存查。如果扣押物品不便搬運或保管,查緝機關可以命人看守或命持有人或其他適當的人負責保管。有妨害公共衛生之虞的物品,則可以進行適當的處置。 這項法條的參考資料來自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自行查閱,具體法條內容針對處理查獲違反本辦法的菸酒或相關物品,提出了具體的程序和規定。因此,根據這項法條,查獲違反規定的菸酒或相關物品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和保管。
- 查緝名詞
- 商標名詞
- 扣留名詞
- 扣押物名詞
- 持有名詞
- 訊問筆錄名詞
- 搬運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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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