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指下列各款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左列公營事業,應由政府經營,不得轉讓民營: 一、直接涉及國防秘密之事業。 二、專賣或有獨佔性之事業。 三、大規模公用,或有特定目的之事業。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為使主管機關之定義明確,爰增列本條文。
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指下列各款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序文及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公營事業之意義更為周延,並與審計法第四十七條對公營事業之規定一致,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
左列公營事業,應由政府經營,不得轉讓民營: 一、直接涉及國防秘密之事業。 二、專賣或有獨佔性之事業。 三、大規模公用,或有特定目的之事業。
為使主管機關之定義明確,爰增列本條文。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序文及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公營事業之意義更為周延,並與審計法第四十七條對公營事業之規定一致,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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