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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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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事業主管機關,指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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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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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420120 制定)

各級政府現有公營事業,除本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事業外,應由主管機關酌採左列方式之一擬具計劃及預算,依照法定程序呈經核轉審定後辦理之:   一、出售官股,一次或分期出售官股。    甲、政府獨資經營及各級政府合資經營之事業,應將資本額重新估定,一次或分期出售,至售完為止。其原非公司組織者。於有民資後應依公司法組織之。    乙、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事業,將資本額重新估定,全部官股一次或分期出售,至售完為止。   二、一次標售,以一廠或一公司為單位,一次依法標售之。

(0800604 全文修正)

公營事業經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轉讓民營。

立法理由為配合經營環境之改變及推動移轉民營之實際需要,爰修正如無公營之必要,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

(0891117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事業主管機關,指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文字修正,將「主管機關」修正為「事業主管機關」。

  • 主管機關名詞
(0420120 制定)

各級政府現有公營事業,除本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事業外,應由主管機關酌採左列方式之一擬具計劃及預算,依照法定程序呈經核轉審定後辦理之:   一、出售官股,一次或分期出售官股。    甲、政府獨資經營及各級政府合資經營之事業,應將資本額重新估定,一次或分期出售,至售完為止。其原非公司組織者。於有民資後應依公司法組織之。    乙、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事業,將資本額重新估定,全部官股一次或分期出售,至售完為止。   二、一次標售,以一廠或一公司為單位,一次依法標售之。

(0800604 全文修正)

為配合經營環境之改變及推動移轉民營之實際需要,爰修正如無公營之必要,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

(089111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文字修正,將「主管機關」修正為「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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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事業主管機關,指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