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事業主管機關,指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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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現有公營事業,除本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事業外,應由主管機關酌採左列方式之一擬具計劃及預算,依照法定程序呈經核轉審定後辦理之: 一、出售官股,一次或分期出售官股。 甲、政府獨資經營及各級政府合資經營之事業,應將資本額重新估定,一次或分期出售,至售完為止。其原非公司組織者。於有民資後應依公司法組織之。 乙、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事業,將資本額重新估定,全部官股一次或分期出售,至售完為止。 二、一次標售,以一廠或一公司為單位,一次依法標售之。
公營事業經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轉讓民營。
立法理由為配合經營環境之改變及推動移轉民營之實際需要,爰修正如無公營之必要,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
本條例所稱事業主管機關,指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文字修正,將「主管機關」修正為「事業主管機關」。
各級政府現有公營事業,除本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事業外,應由主管機關酌採左列方式之一擬具計劃及預算,依照法定程序呈經核轉審定後辦理之: 一、出售官股,一次或分期出售官股。 甲、政府獨資經營及各級政府合資經營之事業,應將資本額重新估定,一次或分期出售,至售完為止。其原非公司組織者。於有民資後應依公司法組織之。 乙、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事業,將資本額重新估定,全部官股一次或分期出售,至售完為止。 二、一次標售,以一廠或一公司為單位,一次依法標售之。
為配合經營環境之改變及推動移轉民營之實際需要,爰修正如無公營之必要,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文字修正,將「主管機關」修正為「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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