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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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售之公營事業,應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組織評價委員會,其評定價格,應參照左列標準: 一、原價。 二、時價。 三、將來可能之利得。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得為全部或部分移轉。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由主管機關採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一次或分次出售股權。 二、一次或分次標售資產。 前項股權或資產之讓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與特定對象以協議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一、移辦民營有時係以分次或分廠方式辦理,爰在本條增列之。 二、原條文係規定移轉民營之方式與處理程序,為使條文涵義更為簡明,爰將處理程序於第五條規定之。 三、出售股權可能以一次或分次方式辦理,爰修正本款。 四、原條文第一款甲、乙兩目規定應將資本額重新估定,係屬一般公司會計慣例,不須在此規定。甲目後半段規定「其原非公司組織者,於有民資後應依公司法組織之」,惟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於有民資後,其組織型態可依轉讓契約或合資契約規定辦理,不須在此特別規定。爰將甲、乙兩目予以刪除。 五、標售資產有時須以一次或分次出售部分設備,爰將本款修正。 六、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如為達成引進技術或利用行銷經驗、管道等特定且的,須覓妥特定對象以協議方式出售,爰增列第二項,以使移轉民營之處理方式更具彈性。
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文字修正,將「主管機關」修正為「事業主管機關」,「轉讓民營」,修正為「移轉民營」。
標售之公營事業,應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組織評價委員會,其評定價格,應參照左列標準: 一、原價。 二、時價。 三、將來可能之利得。
一、移辦民營有時係以分次或分廠方式辦理,爰在本條增列之。 二、原條文係規定移轉民營之方式與處理程序,為使條文涵義更為簡明,爰將處理程序於第五條規定之。 三、出售股權可能以一次或分次方式辦理,爰修正本款。 四、原條文第一款甲、乙兩目規定應將資本額重新估定,係屬一般公司會計慣例,不須在此規定。甲目後半段規定「其原非公司組織者,於有民資後應依公司法組織之」,惟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於有民資後,其組織型態可依轉讓契約或合資契約規定辦理,不須在此特別規定。爰將甲、乙兩目予以刪除。 五、標售資產有時須以一次或分次出售部分設備,爰將本款修正。 六、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如為達成引進技術或利用行銷經驗、管道等特定且的,須覓妥特定對象以協議方式出售,爰增列第二項,以使移轉民營之處理方式更具彈性。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文字修正,將「主管機關」修正為「事業主管機關」,「轉讓民營」,修正為「移轉民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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