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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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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由事業主管機關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出售股份。 二、標售資產。 三、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 四、公司合併,且存續事業屬民營公司。 五、辦理現金增資。
  2. 2.公營事業採前項規定方式移轉民營時,事業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准,公開徵求對象,以協議方式為之,並將協議內容送立法院備查。
  3. 3.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依第一項將其業務所需用之公用財產,於事業民營化時隨同移轉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6 條,根據參考資料促參法第 5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提到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可以透過出售股份、標售資產、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公司合併、辦理現金增資等方式辦理。例如,在合金鋼廠轉讓給隆成發公司的案例中,根據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司合併且存續事業屬民營公司屬於其中一種方式。

立法沿革 3

(0420120 制定)

本條例所稱移轉民營,指移轉於國內人士,或華僑,或與中華民國有投資協定國家之外國人。

(0800604 全文修正)

依前條規定移轉民營時,因配合經濟政策需要及市場狀況,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限制。但仍應補辦預算。

立法理由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為配合經濟政策需要,掌握市場狀況,爭取出售時效,宜授權行政院核定後辦理,爰增列本條。

(0891117 全文修正)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由事業主管機關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出售股份。   二、標售資產。   三、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   四、公司合併,且存續事業屬民營公司。   五、辦理現金增資。   公營事業採前項規定方式移轉民營時,事業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公開徵求對象,以協議方式為之,並將協議內容送立法院備查。   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依第一項將其業務所需用之公用財產,於事業民營化時隨同移轉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原第一項之規定與修正條文第二條重複,爰予刪除。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一項,並酌作修正: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修正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主管機關」修正為「事業主管機關」,「左列」修正為「下列」。另因事業主管機關可併採數種移轉民營方式,爰刪除「之一」二字。    (二)、原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由於「一次或分次」非屬移轉民營方式,爰刪除之。第一款「股權」修正為「股份」。    (三)、移轉民營方式不應僅限於出售股權或資產,鑒於「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公司合併,且存續事業屬民營公司」均為國際民營化所常見,亦為我國公司法所允許;「現金增資」屬事業財務調度所需,具稀釋公股比率效果。均應列入移轉民營方式。爰增列第三款至第五款現定。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二項,將「前項股權或資產之讓售」修正為「公營事業採前項規定方式移轉民營時」,「主管機關」修正為「事業主管機關」,並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三項。為進行民營化時資產之處分,爰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不得處分公共財產之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名詞
  • 第二十八條條文
(0420120 制定)

本條例所稱移轉民營,指移轉於國內人士,或華僑,或與中華民國有投資協定國家之外國人。

(0800604 全文修正)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為配合經濟政策需要,掌握市場狀況,爭取出售時效,宜授權行政院核定後辦理,爰增列本條。

(089111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原第一項之規定與修正條文第二條重複,爰予刪除。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一項,並酌作修正: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修正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主管機關」修正為「事業主管機關」,「左列」修正為「下列」。另因事業主管機關可併採數種移轉民營方式,爰刪除「之一」二字。    (二)、原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由於「一次或分次」非屬移轉民營方式,爰刪除之。第一款「股權」修正為「股份」。    (三)、移轉民營方式不應僅限於出售股權或資產,鑒於「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公司合併,且存續事業屬民營公司」均為國際民營化所常見,亦為我國公司法所允許;「現金增資」屬事業財務調度所需,具稀釋公股比率效果。均應列入移轉民營方式。爰增列第三款至第五款現定。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二項,將「前項股權或資產之讓售」修正為「公營事業採前項規定方式移轉民營時」,「主管機關」修正為「事業主管機關」,並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三項。為進行民營化時資產之處分,爰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不得處分公共財產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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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6 條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由事業主管機關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出售股份。 二、標售資產。 三、以資產作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