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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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係指左列各項: 一、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 二、各級政府合營之事業。 三、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事業。 四、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而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
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係指左列各款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之事業。 二、依事業組織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事業。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而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
立法理由一、文字修正,將「各項」依法律規定改為「各款」,並增列「之專業」使條文更為明確。 二、為資簡潔,將原第一款「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與第二款「各級政府合營之事業」予以合併。 三、調整款次,將原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並將「事業組織特別法」文字修正為「事業組織法」。 四、文字修正,第四款改為第三款,刪除「以上」使修正後第三款更為簡潔。
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條移列。 二、公營事業除可採整體(全部)移轉民營外,亦可採分割方式移轉民營,爰增列「全部或一部」,俾文義更為明確。
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係指左列各項: 一、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 二、各級政府合營之事業。 三、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事業。 四、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而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
一、文字修正,將「各項」依法律規定改為「各款」,並增列「之專業」使條文更為明確。 二、為資簡潔,將原第一款「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與第二款「各級政府合營之事業」予以合併。 三、調整款次,將原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並將「事業組織特別法」文字修正為「事業組織法」。 四、文字修正,第四款改為第三款,刪除「以上」使修正後第三款更為簡潔。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條移列。 二、公營事業除可採整體(全部)移轉民營外,亦可採分割方式移轉民營,爰增列「全部或一部」,俾文義更為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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