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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組織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評價委員會,由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勞動部及該移轉民營事業主管機關所指派之代表組成,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召集之。事業移轉民營之評價作業涉及專業領域者,應徵詢該專業領域之主管機關及學者、專家之意見。
  2. 前項各機關指派之代表以現職人員為限,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名額不得超過評價委員會代表之半數。
  3. 直轄市、縣(市)營事業之移轉民營評價委員會,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比照前二項規定組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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