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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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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派(僱)用: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六、依公務人員法令停止任用、派用人員。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 2.派用人員於派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派用後發現其於派用時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解除派用。
  3. 3.僱用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4. 4.前二項解除派用或終止勞動契約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薪資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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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亂罪名詞
  • 通緝名詞
  • 侵占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法令名詞
  • 褫奪公權名詞
  • 監護宣告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免職名詞
  • 資遣名詞
  • 勞動基準法法規
  • 業已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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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 9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派(僱)用: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