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漁船加油站違反第十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其逾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再次違反前項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對於這個問題,我不清楚該法規的逐條釋義,也沒有相關的法規資料可供參考,無法回答。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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