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82.01.13訂定)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經營漁船加油站違反第十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其逾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再次違反前項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經營漁船加油站違反第十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其逾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再次違反前項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