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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廠商製造或進口車輛應依第十五條及前條之比例規定,於每月二十日前按規定格式填具次月製造或進口計畫資料及上月實際製造與銷售或進口與銷售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測試,經取樣後並於二十八日內逕送認可機構辦理測試。
  2. 前項計畫資料如有變更,應自變更日起三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 第一項實際銷售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複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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