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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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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輛經車型測試達到能效標準規定,並符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訂定之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
  2. 2.前項能效及空氣污染物排放測試應由同一檢測機構辦理,完成所有測試前,廠商不得就測試車輛進行任何之調整。
  3. 3.未具有第一項耗能證明文件者,交通主管機關對該車型之車輛不予發照。
  4. 4.第一項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之發給與驗證章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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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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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法規
  • 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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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19 條規定:「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輛經車型測試達到能效標準規定,並符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訂定之移動污染源空氣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