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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廠商未就其製造或進口車型之車輛檢送下列文件予中央主管機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發給車型耗能證明。 一、廠商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製作之能源效率標示樣張。 二、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製造或進口廠商、經銷商、各經銷與展示處所之名稱、地址、電話;如設有電子郵件聯絡信箱者,應一併提供。
  2. 前項各款文件內容如有異動,廠商應於異動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 第一項能源效率標示內容審核事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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