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能源用戶得請公用售電業收購其合格系統生產電能之餘電,及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電力;公用售電業除有下列理由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一、能源用戶違反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或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者。 二、能源用戶違反本辦法之併聯規範者。
能源用戶得請公用售電業收購其合格系統生產電能之餘電,及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電力;公用售電業除有下列理由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一、能源用戶違反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或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者。 二、能源用戶違反本辦法之併聯規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