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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合格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擅自變更系統用途者。 二、連續十二個月之平均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未達第五條規定者。 三、未定期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者。 四、停止運轉達一年以上者。 五、供電情況不穩定及不可靠者。 六、未依第七條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查驗者。 七、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
  2. 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者,自廢止生效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登記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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