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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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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合格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擅自變更系統用途者。 二、連續十二個月之平均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未達第五條規定者。 三、未定期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者。 四、停止運轉達一年以上者。 五、供電情況不穩定及不可靠者。 六、未依第七條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查驗者。 七、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
  2. 2.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者,自廢止生效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登記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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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第 9 條規定:「合格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擅自變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