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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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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之備用電力電費以月計費,包括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
  2. 2.前項基本電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用電月份: (一)合格系統之定期檢修,如經公用售電同意安排於其所公告之夏月期間進行者(用戶檢修計畫應於檢修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公用售電業),經常用電用電價計算;定期檢修期間未滿一個月部分,概按日比例計算。 (二)前目以外用電,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另加百分之十五計算。 (三)合格系統發電設備於非夏月故障次數以每年三次,每次一日為限,在雙方契約容量內,基本電費按日比例計算。 二、未用電月份: (一)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百分之二十五計價。 (二)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發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之汽電共生設備,其已登記或經依本辦法登記為合格系統者,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百分之五計價。但該系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前目之規定: 1.擴增或更新機組辦理變更登記時之新設機組。 2.火力或內燃力發電設備登記為合格系統滿十五年以上者;氣渦輪或複循環發電設備登記為合格系統滿十年以上者。
  3. 3.第一項流動電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經公用售電業同意之定期檢修用電,其每月使用之電度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計算。 二、前款以外之用電,其每月使用之電度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另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4. 4.前二項基本電費與流動電費之計算,概應加計功率因數及自備供電設備等電費折扣。
  5. 5.合格系統之能源用戶當月用電超出與公用售電業簽訂之契約容量時,其超出部分,公用售電業得按經常用電超約用電計價方式加收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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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第 18 條規定:「前條之備用電力電費以月計費,包括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前項基本電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用電月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