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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準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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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線路工程需用地,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但無法以書面通知或可歸責於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之事由致不能通知時,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得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轉知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 一、線路經過圖。 二、預定興工及竣工期限。 三、所設線路起訖點,電線電壓及支持物之類別,線路長度。 四、主辦興建單位及通訊地址。
  2. 2.前項各款經公告後,對該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或占有人視同書面之通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條的具體內容和相關案例。

  • 地上物名詞
  • 占有人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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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 5 條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線路工程需用地,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但無法以書面通知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