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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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檢驗維護業不得將受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務轉包、分包及轉託無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之業者承辦。
- 2.檢驗維護業不得轉包受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務。
- 3.檢驗維護業分包金額不得超過受委託總價百分之四十。但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檢驗維護業已簽訂之契約約定分包業務予其他檢驗維護業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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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