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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驗維護業僱用之專任技術人員有解僱或其他事由離職時,應於二個月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檢附申請書、原登記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補足專任技術人員之人數。 二、與部分用電場所終止契約,至符合第十一條規定之維護處數。
  2. 檢驗維護業負責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通知該檢驗維護業限期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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