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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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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除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外,其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原登記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2. 2.檢驗維護業變更名稱者,應自完成前項變更登記日起一個月內,將其受委託檢驗維護之用電場所依縣(市)造冊,向各相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並繳納規費
  3. 3.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其負責人應聲明作廢,申請補發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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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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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 17 條規定:「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除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外,其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